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党中央关于成渝双城经济圈建设的重要部署,促进成渝地区民间借贷案件裁判标准尺度统一,优化新阶段法治营商环境建设,提升成渝司法合作共建水平,根据四川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司法协作框架协议》和成都市锦江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优化营商环境司法协作协议》,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联合发布民间借贷纠纷典型案例。
人人都是营商环境建设者,案案都是营商环境试金石。近年来,成都锦江法院和重庆渝中法院秉持“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理念,聚焦企业急难愁盼问题,联合发布了金融审判、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此次联合发布民间借贷典型案例亦是两地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深度聚焦“新春第一会”优化营商环境主题,推动双城经济圈建设走深走实的重要举措,以期充分发挥民间借贷作为金融机构的有益补充功能,引导民间资金健康有序流动,切实维护经济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为服务保障成渝双城经济圈建设“一号工程”提供良好示范。
10个典型案例是两地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受案情况为基础,涉及借款本金、利息如何认定等常见民间借贷纠纷,以及仅有转账凭证能否认定民间借贷、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涉嫌“套路贷”犯罪如何处理等热点法律问题。借助“以案释法”的方式,增强借贷主体风险意识,自觉规范借贷行为,有效遏制民间借贷纠纷高发态势,为民间融资市场健康运行、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服务与保障。
2012年5月10日,谢某通过银行向叶某转账95万元,备注为“借款”。叶某未还款,谢某诉至法院,请求偿还上述借款。叶某辩称,谢某所述与事实不符,谢某与冷某为办理工程结算事宜通过叶某向案外人转付95万元,并申请追加冷某为本案第三人。冷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叶某一致。
成都锦江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仅有转账凭证而无借条或借款合同的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谢某提供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视为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叶某。如果叶某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是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时,谢某仍须就借贷关系的成立继续举证。如果谢某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借贷关系,法院对其诉求不予认可。综合本案相关事实,谢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具有借款的合意,法院对谢某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定,故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
2019年9月5日,刘某某向李某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同日,李某某向刘某某转账支付10万元,收到借款后,刘某某于当天向李某某支付当月借款利息2000元。此后,因刘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李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
重庆渝中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李某某在借款当日即收取当月利息,由于利息系借款的法定孳息,其产生应当以资金被占用为前提,并根据占用时间确定其数额。在资金尚未被占用一个月情况下,出借人即收取一个月的利息,该行为实质构成预先扣除借款本金,故该案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98000元。
周某某与周某系父子。周某成年后,因首次购房、装修及结婚等,周某某于2015年至2018年合计支付周某23万元作为支持。此后,因周某某一直未感受到周某的孝敬,并声称并非周某某儿子,故周某某起诉要求周某返还上述出借款项。
成都锦江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于赠与事实的认定需要使法官内心达到确信的认定标准,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显然,仅仅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推断并不足以认定系赠与,周某若认为周某某代其支付的房屋首付款系赠与,需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能举证;其次,从公序良俗的角度来看,在当前社会形态下,父母在子女成年后基于子女的经济条件有限而给予资助属于常态,其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提升生活质量,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子女应对此负有偿还义务。至于父母是否及时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综合本案相关事实,法院依法确认其中12万元系借款并应予偿还。
2009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案外人黄某某通过银行转账陆续借给陈某某10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后黄某某将债权转让给任某。陈某某借款后陆续归还借款达2700万元。2016年12月30日,黄某某与陈某某签订还款协议,双方按照月息5%结算尚欠借款,协议载明欠款金额为2000万元。因陈某某未按还款协议还款,债权受让人任某提起诉讼要求偿还相应款项。
重庆渝中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息标准上限原为年利率24%,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其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息5%超出了上述规定,陈某某按照每月5%支付的借款利息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超出部分依法应当抵扣借款本金。出借人按照月息5%与借款人办理结算并签订的还款协议,超出了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最高限额的规定,故还款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欠款的依据。经计算,陈某某已归还的款项足以清偿欠付的借款本息,故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任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9年,张某(女)与王某登记结婚。婚后,张某发现王某沉迷网络游戏,为充值网络游戏花费数10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多次向张某借款供个人挥霍、消费,并向张某出具欠条。2021年5月,两人登记离婚。婚姻关系结束后,张某多次向王某讨要借款,王某拒不归还。张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归还欠款。
成都锦江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二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的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夫妻间借贷与普通民间借贷关系相比,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夫妻之间一方以共同财产出借给另一方时,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如下条件:1.双方存在借款合意;2.款项实际交付;3.借款用于借款方个人事务或个人经营活动,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应认定为借款。具备上述条件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支持和保护,一方主张配偶还款应予支持。经法院着重审查借款的线元,故判决予以归还。
陈某某与汪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陈某某向肖某某借款70万元,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肖某某人民币70万元,该款用于奉节县乡镇污水处理厂项目建设。借款后,陈某某一直未还款,肖某某遂将陈某某及其配偶汪某某一并提起诉讼,要求两人共同归还借款。
重庆渝中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案借款数额较大,已经超出家庭一般日常开支;借条上载明款项用途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肖某某作为出借人也未举证证明借款的实际用途符合法律规定的共同债务范畴,故汪某某不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张某通过网贷或信用卡套现共计向吴某交付借款26万元,吴某共计还款12万元。后吴某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张某14万元,并已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收到所有借款,约定月息0.8%,借期一年,若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每天按应还本息总额0.1%支付违约金。因吴某未按期付息,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吴某偿还剩余本金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成都锦江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将金融机构贷款转贷他人不仅违背民间借贷出借人资金来源应为自有资金的规范要求,也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法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张某使用信贷资金出借给吴某,出借行为无效,利息和违约金约定亦无效,但借款人吴某应返还本金,张某可以主张按出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2022年3月20日,张某某向王某某借款40000元,王某某要求张某某找人担保。同日,张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王某某借款40000元,一个月内还清”。张某某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李某某在借条空白处签署“见证人:李某某”的内容。此后,张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王某某将张某某和李某某一并起诉至法院,请求张某某归还借款40000元,并要求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
重庆渝中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四条规定,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表明民事主体向债权人作出保证的意思应当具体明确。借贷合同中,他人未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保证的意思,则不应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李某某在借条上是以见证人名义签字,并无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李某某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钟某某购买的房屋按规定属于限制出售的房屋,在取得产权证后三年内不得出售。钟某某之女钟某为达到在限售期间内出售该房屋的目的,与于某串通虚构借款事实,打算通过诉讼程序以执行拍卖方式出售该房屋。遂双方利用2021年4月的银行交易记录,伪造借款合同及借款照片,捏造钟某某向于某借款的事实提起诉讼,在审理期间,双方又故意制造钟某某向于某还款的银行交易记录,拟向法院撤回起诉。
成都锦江法院审理认为,虚假诉讼是诚信缺失在诉讼领域最集中的表现形式,严重危害当事人或案外人合法权益,损害司法权威和社会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本案查明双方系虚构借款事实提起虚假诉讼后,依法判决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当事人行为的情节,对于某和钟某某之女钟某分别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杨某于2017年8月向刘某借款92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范某某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因杨某未归还借款,刘某遂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借款并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杨某抗辩该案系“套路贷”并向公安机关报案。2018年9月,公安机关就杨某被骗一案进行立案侦查,因刘某出借款项的资金流水、来源、性质属于公安机关侦查范围,法院以案件所涉基础事实及争议事实涉嫌经济犯罪,依法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并将相关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重庆渝中法院审理认为,“套路贷”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协议,通过虚增借贷资金、恶意制造违约、隐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或者采用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犯罪行为。犯罪分子利用借款人急需资金的心理,控制被害人账户制造银行流水,造成借款已经发放的假象;资金到账后通过立即扣除利息、收取手续费等方式虚高借贷金额;在借款逾期时介绍新的出借主体签订虚高借款合同予以平账,进一步垒高借贷金额,并造成被害人无力偿还借款本息,进而达到非法占有抵押财产的目的。“套路贷”犯罪具有隐蔽性、复杂性,被害人收集证据较为困难。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若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风险提示 成都锦江法院与重庆渝中法院联合发布民间借贷法律风险防控提示书→